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林,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爱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林、被告陈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煤款10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长期向原告购煤,2014年到2016年3月20日止经双方算账,被告支付大部分煤款后,下欠109000元,并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签订有《合伙经营煤炭协议》,协议约定,销售和结账由被告负责,欠款风险由被告承担,事实上被告也没有让原告与厂方直接接触,被告应如数向原告支付下欠款。
被告陈爱民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煤炭买卖关系,是合伙经营煤炭,2013年8月9日开始合伙经营煤炭,至2015年5月终止合伙,经营模式按经营协议约定,联系业务、结帐由被告负责,组织货源和送货由原告负责。下欠煤款109000元,实际上是圣品油脂加工厂所欠原被告煤款,该厂用油饼抵偿煤款后,油饼被告经手卖给案外人王爱民,王爱民未付款,该款应为原被告合伙债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债权清收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煤炭协议》,协议对双方出资方式、盈余分配和合伙内部分工和责任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合伙销售煤炭,合伙期间,按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组织煤炭和送货,被告负责煤炭销售和货款清结,货款不能收回的风险由被告承担。合伙终止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应向原告付款109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圣品油脂加工厂原有109000元未收回的煤款,后由被告经手,圣品油脂加工厂用油饼抵偿了该煤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合伙经营煤炭协议》、王爱民出具的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按协议经营煤炭销售业务,原被告间应属于合伙经营煤炭,而非煤炭买卖,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合伙终止后,双方通过算账,被告还要向原告付款10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视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处理的书面协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如数支付欠款。虽然圣品油脂加工厂下欠相同金额的煤款,但是按协议约定收取货款的责任在被告,且后来由被告经手,圣品油脂加工厂已用油饼抵偿了煤款,被告也实际取得对该油饼的占有和处分权。被告以油饼处分后货款不能收回,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债权清收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欠款10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陈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 陈晓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