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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裴新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光,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裴新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裴新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购木材款100000.00元及利息121362.00元,合计221362.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恒大物资经销处业务员王旭江在1997年12月26日给赵某某汇款80000.00元,现金2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这笔款是订购木材的预付款,被告赵某某收到此款后迟迟不给发木材。十几年来王旭江不断找被告,就是找不到,直到2016年7月份才得知被告赵某某已回到南岔区其户口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工商业联合会证明原齐市恒大物资经销处是一家挂靠建华区工商联的企业,该企业于1997年11月在建华工商分局注销,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均由企业自行处理。王某某作为原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恒大物资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发起人作为原告进行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恒大物资经销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明确写明经济性质系集体,而且该经销处已被注销,王某某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20.00元,退回给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柏刚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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