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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夹江县瓷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雷,夹江县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夹江县瓷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迎春北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伟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公司员工。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4幢1单元10层41019-41027号。
负责人:沈大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杨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夹江县瓷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瓷城出租汽车公司)、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雷,被告张某某,被告瓷城出租汽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翔,被告诚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470.74元(壹拾伍万叁仟肆佰柒拾元零柒角肆分),此款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夹江县瓷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张某某驾驶属瓷城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川XXXXXX号小型轿车从夹江县黄土镇方向沿省道103线往峨眉方向行驶,21时15分,张某某驾车经夹江县威尼酒店外十字路口左转弯往夹江县漹城镇薛村方向行驶至夹江县皇朝帝都酒店外路段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由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驶回原车道停车时,我所驾车辆与张某某所驾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并将事故现场撤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睾丸挫裂伤(毁损性),2、双侧阴囊积液,3、右肾结石,前列腺结石?。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5551.58元。于2017年3月5日出院。医嘱:保护创口,门诊随访。2017年3月9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某负同等责任;当事人王某某负同等责任。2017年6月1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7-1447《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左侧睾丸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2、王某某误工损失日以90日为宜”。我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经查,该事故发生时,张某某驾驶属瓷城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川XX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诚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前诉请求。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51.58元;2、住院护理费:832.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5元/天=150元;4、误工费:(96天)3月6天×4535.42元/月=14648.87元;5、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30%=1700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500元。
张某某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由保险公司理赔;3、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551.58元,我本车急救费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4、出租车是我从出租车公司租用,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5.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同意出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意见。
瓷城出租汽车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3、张某某和我公司是租用关系,他租用了我公司的车辆,民事赔偿责任由张某某自己承担;4、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诚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XX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对原告主张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认可5551.58元,但要求扣除20%自费药;护理费认可6天×8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出院证未载明误工天数,只认可6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作生活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及计算年限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双方负同等责任,认可45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属被告瓷城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川XXXXXX号小型轿车从夹江县黄土镇方向沿省道103线往峨眉方向行驶,21时15分,被告张某某驾车经夹江县威尼酒店外十字路口左转弯往夹江县漹城镇薛村方向行驶至夹江县皇朝帝都酒店外路段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驶回原车道停车时,原告王某某所驾车辆与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3月5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侧睾丸挫裂伤(毁损性),2、双侧阴囊积液,3、右肾结石,前列腺结石?。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5551.58元。出院医嘱:保护创口,门诊随访。2017年3月9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某负同等责任;当事人王某某负同等责任。2017年6月1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7-144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左侧睾丸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2、王某某误工损失日以90日为宜”。原告王某某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XX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诚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某某为夹江县漹江新区项目建设拆迁户和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50%。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诚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诚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诚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某某、瓷城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551.58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诚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扣除的数额和项目以及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应当扣除自费药品的依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就扣除自费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及充分说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住院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6218元/年标准,其主张护理费为832.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王某某为夹江县漹江新区项目建设拆迁户和失地农民,因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35元/年,结合原告王某某的年龄状况,原告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30%=170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1800元,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诚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依法酌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6天的事实,原告王某某主张为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出院医嘱中并未提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事实,且原告是否误工属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时长为96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其住院时长,其误工时长确认为5天(扣除双休日),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年,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依法确认为54425元/年÷12月÷21.75×5天=1251.15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89095.29元。首先由被告诚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701.58元,其余73393.71元(189095.29元-115701.58元),由被告诚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6696.86元(73393.71元×50%),其余部分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5551.58元后,被告诚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46846.86元(115701.58元+36696.86元-5551.58元),支付被告张某某5551.58元。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张某某要求赔偿川XXXXXX号小型轿车急救费150元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46846.86元,支付被告张某某5551.5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58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松斌

书记员:石璜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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