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天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
原告王天雄与被告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下欠加油款45000元。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初开始,被告的货车连续在原告处加油,有时付款,有时赊欠。2016年6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柴油款4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条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3月期间,被告华某某在原告王天雄妻子李翠莲经营的蕲春县漕河中心供销合作社芝麻山加油点多次赊购柴油,至2016年6月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华某某向原告王天雄出具欠款条据1份,载明“欠王天雄加油款肆万伍仟¥45000元”。后经催讨,被告仅还款3000元,由原告妻子李翠莲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条据。余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确认欠加油款45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款条据后已偿还的欠款3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天雄偿还欠款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天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425元,原告王天雄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敏
书记员:甘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