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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肇源县双雨经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源县双雨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翟永先联建楼南数13门。法定代表人:曾广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稻苗死后补苗的费用,买稻苗费用和补苗人工费,二项合计48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季,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用于水田使用的农药稻博士40盒,价款2400元。原告按照其外包装的使用说明及被告的告知使用,插秧后大量稻苗死亡,还有部分稻苗生长受到严重影响。并且其他购买使用该农药的农户也出现上述情况。原告认为,是被告销售的农药质量有问题或告知提示原告使用的数量有误才造成的损失。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双雨经贸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2、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出售的农药无因果关系,稻苗的枯死有很多原因。如肥害、病害、水害、药害、种子问题、气温问题,以上很多因素都能导致稻苗的枯死。原告的损害后果,达不到排除诸多因素,而剩余唯一是药害导致结果。单独一种农药的用量和组合后用量不同是正常的使用方法。所以,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季,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双雨经贸公司购买水稻用的农药稻博士40盒,每盒60元,共计价款2400元。该农药是组合型药物每盒包含五种药物,分别为乙氧氟草醚、丁草胺、稻博士生物杀虫剂、防治慈姑专用助剂、稻博士专用安全扩散沉降剂,该组合型药物主要用于稻田杀菌和灭草,外包装指导使用剂量为一盒喷洒5亩地。其中乙氧氟草醚药瓶身上的指导剂量为每瓶喷洒10-13.3亩地左右、丁草胺药瓶身上的指导剂量为每瓶喷洒1.3-2.4亩地左右、稻博士生物杀虫剂药瓶身上的指导剂量为每瓶喷洒1亩地左右。因部分农民在使用该组合农药后,稻苗出现枯死现象,于2016年6月6日向肇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销售的农药对水稻产生药害。肇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4日下发源市监新处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原因是双雨经贸公司未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依照《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该项处罚与产品质量无关。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为了查实其销售的药物按照外包装指导剂量使用是否导致会稻苗枯萎死亡,向我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在委托鉴定机构时,鉴定机构均答复该事项不能鉴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肇源县双雨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雨经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作出2016黑06**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大庆中级人民法院,大庆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2016)黑0622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黑06民终32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此案,并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9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农某死亡的原因有多个因素,如肥害、病害、水害、药害、种子问题、气温问题、药物喷洒不当、土质等原因均可能导致农某死亡,且每个因素都可能单独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排除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害结果。本案中,原告认为稻苗死亡是因为被告提供的农药产生药害造成的,其应该对稻苗死亡是因为被告销售的药物产生了药害而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证实被告销售的稻博士组合装药物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销售的农药与稻苗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内包装乙氧氟草醚药瓶上指导使用剂量远大于该组合药物外包装指导使用剂量,原告按照外包装指导剂量使用后,从而导致稻苗死亡。因该药物为组合装药物,其中包含了五种药物,丁草胺、稻博士生物杀虫剂两种药的单独使用剂量还远远低于组合药物的指导使用剂量。组合药物的使用剂量应当综合所有药物特性判断,不能仅以其中一种药物的指导剂量高于综合药物的指导使用剂量来推断整个组合药物的指导使用剂量不合理,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稻苗死亡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朝迪
审判员  刘虹霞
审判员  李明耀

书记员:康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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