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高新区。
原告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艳阳,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现涉嫌交通肇事罪羁押于随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格林小镇6号楼。
负责人刘晓东,经理。
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办事处革新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于国强,总经理。
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光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屈某与被告王某、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阳、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苏长金、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顺丰公司)、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随州顺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屈明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高新区望城红旗路自建小区)系原告王某某之夫、原告屈某之父。2016年8月23日凌晨4时45分许,被告王某前往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位于随州市文峰物流园仓库上班途中,无证驾驶从事快件派送业务的无号牌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屈明广驾驶的鄂S×××××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屈明广受伤的交通事故。屈明广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彭牌’正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6年8月30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明广无责任。同年9月5日,被告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捕,现羁押于随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另查明,被告王某于2015年9月7日与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签订《委托便利店快递业务合作协议书》,由被告顺丰随州分公司委托被告王某负责随州市北郊八里岔社区范围快件收件、派件服务业务,由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负责向王某提供必需的运输工具、物料和宣传材料,并按照收件每票2.5元、派件每票1.8元支付报酬,收件、派件服务时段为:周一至周五早8:00至晚18:00,周六、日早9:00至晚18:00。合同签订后,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没有向被告王某提供运输工具,而指定王某自行购买了从事快件收、派业务的专用三轮车。2016年6月14日,被告王某的丈夫江建明与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顺丰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6年6月14日起,每天不超过4小时为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从事仓库操作与快件分捡,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按每小时14元支付报酬。江建明与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签订《顺丰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后从未到公司上班,而由被告王某代替其丈夫江建明到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位于随州市文峰物流园仓库从事快件分捡,每天分两班,即上半班每天早上5:00至7:00,下半班每天下午15:00至17:00,每天大约4个小时左右,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自2016年6月24日开始分多次支付王某工作报酬,并将资金打入江建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清河路支行开设的18×××50账号中。被告王某实际受委托和雇请,在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具体从事着快件收、派和仓库分捡两份工作。2016年9月5日,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向江建明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上述由王某代江建明履行的《顺丰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
还查明,原告王某某住随州市××新区××岗××路自建小区,因患‘左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导致功能障碍,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构成捌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靠其夫屈明广在鹿鹤市场内随州市二中院墙外开商店维持。原告王某某与屈明广共生育二个子女。
经庭审核实,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屈明广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08.25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标准÷2)、交通费1240元(酌定)、亲属办理丧事住宿费2000元(酌定)、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071元(3113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收入÷365天×6人×6天),合计580099.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赔偿原告39108.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王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造成屈明广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王某受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委托和雇请,分别在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从事快件收、派送和分捡两份工作,尽管分捡工作‘合同’由被告王某丈夫江建明与被告顺丰随州分公司签订,但江建明本人并没有到该公司上班,而是由其妻子王某代江建明到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位于随州市文峰物流园仓库从事快件分捡达二个多月,而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已支付被告王某从事分捡工作的报酬,由此说明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默许王某代其丈夫到公司从事快件分捡工作的事实,其与被告王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2016年8月23日早上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指定其购买的快件收、派专用三轮车前往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文峰物流园仓库上班途中发生该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驾驶的该三轮车内装有顺丰速递包装箱、顺丰速递信封、空白票据以及王某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收发快递记录本等,足以证明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指定购买的该三轮车前往分捡仓库是从事快件分捡工作,与从事雇佣活动密不可分,该上班行为与履行分捡职务存在密切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王某去公司上班途中,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作为被告王某的雇主,应当对被告王某致屈明广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湖北顺丰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虽患有左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导致功能障碍,构成捌级伤残,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其夫已60岁,两个子女均已成年,亦不属屈明广生前已扶养人,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其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赔偿“大班”8人、厨师7人级砌墓工人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屈明广死亡确给其精神带来痛苦,但被告王某已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屈某因屈明广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580099.25元;被告王某先行垫付原告费用39108.25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书记员:皮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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