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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前进区人大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佳木斯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工商局职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峰,黑龙江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南义兴社区。负责人:吕金刚,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新华路兴源小区八号楼八门市。法定代表人:吕金刚,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吕金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公民身份号码2305211979********,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东兴屯J区108号楼2单元202室。

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王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借款主体及受益人是恒正公司及吕金刚,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二、2016年8月23日的担保书仅有王某某的签字,不具备担保合同法律要件。郭某让王某某为其出具担保书,未向王某某告知义务,王某某并未意识到将承担法律责任、意思表示不真实。三、王某某出具担保书、还款计划,损害了恒正公司及吕金刚的合法权益,恒正公司及吕金刚对此不知情、不认可。四、诉前对王某某进行的财产保全行为于法无据,是重复和超标的查封行为。案涉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案外人郭强、庄园两笔款项与上诉人王某某及吕金刚和恒正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将二人的款项强加到上诉人名下,于法无据。郭某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郭某通过王某某认识的吕金刚,吕金刚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郭某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吕金刚及恒正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10日王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并签字。此后,上诉人一直以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身份积极为郭某出具各种承诺书对债务进行担保和偿还。二、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对出具还款计划、担保书及实际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仅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提起上诉,原审判决除第二项对上诉人之外对所有当事人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郭强及庄园与原审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并有借款协议为证,已被原审法院认定。恒正佳木斯分公司、恒正公司、吕金刚答辩称,吕金刚与郭某先是借贷关系,随后郭某与吕金刚合伙,将借给吕金刚的款项做合伙资金投入到密山市的建设工程中。现吕金刚与郭某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还需进行合伙清算,所以不欠郭某的款项。吕金刚虽通过王某某认识郭某,但吕金刚与郭某之间的借贷、合伙,均与王某某无关。吕金刚对担保书不知情、不认可,担保书侵害了吕金刚的利益,不具备法律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还款协议书与事实不符,对王某某无法律效力。同时,郭强、庄园与吕金刚及恒正公司没有形成债务关系,而一审法院将二人的款项强加在吕金刚的身上,于法无据。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四笔借款利息(分别从2013年9月26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11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利率按四笔借款的约定,利息为1443123.7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同事关系,原告经被告王某某介绍与被告吕金刚相识,2012年末被告吕金刚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某及案外人郭强、案外人庄园借款。2013年1月25日被告恒正佳木斯分公司向原告郭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郭某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2013年3月21日被告恒正佳木斯分公司向案外人郭强借款350000元并出具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案外人郭强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2013年5月11日被告恒正佳木斯分公司向案外人庄园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案外人庄园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2013年9月26日被告恒正佳木斯分公司向原告郭某借款600000元并出具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以上前三笔借款被告支付了一年利息并于借款一年后与原告及案外人郭强、庄园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续借期限为一年,2013年9月26日原告郭某600000元借款(利息一直未付),2013年1月25日300000元借款(利息给付了一年零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案外人郭强、庄园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加盖恒正佳木斯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被告吕金刚个人名章。2016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郭某出具加上案外人的借款一共1350000元的还款计划,并承诺2016年8月17日前还款。2016年8月23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吕金刚135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并将其妹妹案外人戴明名下八处房产的买卖手续交给原告郭某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8月26日被告王某某替被告吕金刚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8月28日被告王某某替被告吕金刚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王某某替被告吕金刚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王某某替被告吕金刚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替被告吕金刚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40000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吕金刚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吕金刚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500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某替被告吕金刚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王某某替被告吕金刚偿还原告郭某受让的案外人郭强债权的借款本金200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某替被告吕金刚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20000元,2017年2月3日被告王某某替被告吕金刚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5000元,2017年2月4日被告王某某替被告吕金刚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王某某替被告吕金刚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50000元,以上共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6月28日案外人郭强、庄园分别将自己名下的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郭某,并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吕金刚、王某某,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债权转让协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金刚通过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相识,其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自2013年开始分四次向原告及案外人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吕金刚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四笔借款原始借据及借款合同均加盖被告恒正佳木斯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借款实际用于公司项目运营,故被告恒正佳木斯分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恒正佳木斯分公司作为被告恒正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恒正公司承担,故被告恒正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待总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执行分公司财产。被告王某某出具书面担保书为吕金刚案涉债务作担保且已实际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吕金刚偿还了部分借款,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被告王某某、吕金刚、恒正佳木斯分公司辩称的600000元借款包含122000元利息,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剩余未归还借款本金应为870000元(1350000元-480000元)。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被告王某某、恒正佳木斯分公司与原告郭某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案外人郭强、庄园转让给原告郭某的债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故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既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超过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限制性约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对已偿还的利息不予调整。被告王某某替被告吕金刚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自认为本金,其中2016年12月19日偿还的10000元、2017年1月22日偿还的20000元、2017年2月3日偿还的15000元、2017年2月4日偿还的10000元原告无法提供收据原件仅有还款记账单,原告自愿将以上四笔(计55000元)的还款日期确定为十三笔还款的第一笔日期即2016年8月26日偿还的50000元,因被告王某某、吕金刚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并未给付相应期间利息,故利息计算应分为已归还本金的利息[本金105000元(55000元+5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本金4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本金15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本金20000元(案外人郭强转让给原告郭某的债权,还款收据明确为归还郭强的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以上利息均以月利率2%计算]及未归还本金的利息[本金140000元(2013年9月26日600000元借款本金扣除被告王某某、吕金刚已归还46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330000元(案外人郭强转让给原告郭某债权350000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偿还的2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四笔利息均以月利率2%计算]两部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吕金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8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5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本金4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本金15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本金2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本金14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33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吕金刚、王某某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示了前进公安分局前进派出所的接警笔录,旨在证实2017年6月3日及2017年5月30日被上诉人郭某伙同郭强及其父母,威胁王某某出具担保书和还款计划书,并将出具时间提至2016年8月10日和2016年8月23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系在郭某胁迫下出具的担保书及还款计划书,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6年8月10日为郭某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吕金刚135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其与郭某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某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履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郭某主张王某某应履行保证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且实际上王某某已替债务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此原审判决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称其出具担保书系受郭某胁迫,但其未能举示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正佳木斯分公司)、黑龙江恒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吕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峰,原审被告恒正佳木斯分公司、恒正公司、吕金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王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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