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负责人:高英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公司员工。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补课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86825.73元;2、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21时10分,王某驾驶牌照为冀F×××××小型客车(车主李景然)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博野县向阳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和乘车人张强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驾车逃逸。经博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天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现已治疗终结,被告王某已经支付原告赔偿金7万元,但其不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最终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依法起诉。同时,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亦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F×××××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事故认定书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补课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王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21时10分左右,王某驾驶牌照为冀F×××××小型客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向阳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与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天冀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强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主张冀F×××××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其哥李广乐,是借用的李广乐的车,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主张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博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双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4、冀F×××××车行驶证和被告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27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3011.42元,出院诊断1、右眼周挫裂伤、皮缺损2、右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转院途中右下肢外固定支具固定2、定期整形外科复查;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4910元,诊断: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眼外伤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右足跟部皮肤压疮。5、右眼角膜炎(2017-04-11)。处理意见:1、继续抗感染治疗,加强伤口换药,预防伤口感染,院外隔2天换药1次。2、术后三月内,严禁负重下地,防止骨折移位及内植物断裂,适当肢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肌肉萎缩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术后1、2、3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进一步肢体功能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4、加强营养、加强护理。5、定期复查,不适骨科随诊;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2092元,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右股骨骨化性肌炎。处理意见:1、继续抗感染治疗,加强换药,预防伤口感染,院外隔3-5天换药1次,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酌情拆除缝合线。2、术后二月内,严禁患肢负重活动,防止骨折移位及内植物断裂,适当肢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肌肉萎缩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合理膳食,增强营养,促进钉道愈合。4、建议专人陪护,预防意外发生。5、定期复查,不适骨科随诊。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委托博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进行伤残鉴定,2017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损失项目、金额、证据、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为:1、医疗费:100013.42元。证据有:医疗费单据3张、病历3份、诊断证明3张、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王某某治疗机构为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和保定二五二医院,治疗费用为100013.42元,住院39天,同时证明病情及治疗过程。被告保险公司对医院收费票据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39天没有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39天×100元=3900元;3、营养费39天×50元=1950元,证据有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只认可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的营养费;4、护理费15033.33元,证据有:①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与保定瑞亚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王某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期限是3个月,王某因护理误工损失是3500元×3月=10500元;②原告王某某的叔叔王彪与保定大象胶带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王彪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护理误工40天。王彪因护理误工损失是3400元÷30天×40天=4533.33元,合计15033.3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数不认可,主张1人护理,按照城镇误工标准计算,每天可能是98元,护理费同意按3个月计算。护理费应提供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流水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事发后3个月的工资流水,证明其工资是否减少,且主张的护理费月工资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5、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证据有:博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7、补课费10000元,证据有:收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补课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8、摩托车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摩托车损失300元;9、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被告王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已经赔偿原告王某某7000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庭审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释明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王某某的护理人数,病历中均无记载需两人护理,故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护理天数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90天计算。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未举证,应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300元计算。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因无票据,可酌定300元。因原告王某某伤情较重,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10001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3、营养费1950元;4、护理费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5、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摩托车损失300元;8、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22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摩托车损失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某某82598元。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交强险以外损失的70%,即(100013.42元+3900元+1950元-10000元)×70%=67104.39元,另原告王某某的主张的1万元补课费过高,被告王某可酌情赔偿原告王某某补课费1900元。因被告王某的已给付了原告王某某赔偿款70000元,故被告王某不再赔偿原告王某某。综上所述,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2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计98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素平
书记员: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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