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安锡文(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王忠
于万安
谭峰(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安锡文,男,系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于万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谭峰,女,系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黄河南路苹果乐园商服。
法定代表人张丽艳,女,系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住所地海伦市共合镇邢长征自建楼西数第2门。
法定代表人刘凤云,女,系公司经营者。(未到庭)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万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和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于万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学武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一次撞护栏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万安车辆追尾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据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王某某负责撞护栏的全部损失;即人民币2,916.00元(材料费1,916.00元,工时费1,000.00元)。被告于万安负责追尾的全部损失,即人民币33,627.00元(材料费25,527.00元,工时费8,100.00元)。原告支付的停车保管费1,000.00元,拖车费500.00元及在黑龙江成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s店)的停车费5,520.00元,合计人民币9,900.0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万安各承担50%,即人民币4,95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于万安的肇事车辆于挂靠在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是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于万安赔偿,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停车费5,520.00元,放弃停车费2,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万安抗辩称:停车费没有发票,仅是单方制作的收据,故被告不予赔偿,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于万安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保管费共计人民币36,577.00元(33,627.00元+4,950.00元-2,000.00元)。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于万安负担76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一次撞护栏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万安车辆追尾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据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王某某负责撞护栏的全部损失;即人民币2,916.00元(材料费1,916.00元,工时费1,000.00元)。被告于万安负责追尾的全部损失,即人民币33,627.00元(材料费25,527.00元,工时费8,100.00元)。原告支付的停车保管费1,000.00元,拖车费500.00元及在黑龙江成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s店)的停车费5,520.00元,合计人民币9,900.0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万安各承担50%,即人民币4,95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于万安的肇事车辆于挂靠在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是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于万安赔偿,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停车费5,520.00元,放弃停车费2,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万安抗辩称:停车费没有发票,仅是单方制作的收据,故被告不予赔偿,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于万安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保管费共计人民币36,577.00元(33,627.00元+4,950.00元-2,000.00元)。被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于万安负担76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57元。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马德友
审判员:贾占平
书记员:张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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