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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许鸿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志(系原告王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董玉珍(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鸿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跃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鸿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董玉珍、委托代理人田春雨,被告许鸿文的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3月29日8时30分,被告许鸿文驾驶冀H3213X号小型客车在承某县下板城镇市场路金屋雅园小区4号楼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其后步行的我撞倒碾轧,致我受伤。经承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鸿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肝挫伤、腹腔积液、胰腺损伤等多处受伤,并使我的血糖波动大,极其不稳定。事故发生后,我便送往承某附属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被转入北京儿童医院进一步治疗,目前仍在治疗中。被告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万元(请求数额以出院后最后变更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许鸿文是冀H3213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此车在被告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故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余款部分由被告许鸿文赔偿。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承某县医院急诊病历;3、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4、北京儿童医院出院诊断证明;5、承某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6、承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医疗费单据;7、承某新特药有限公司医药商场发票;8、北京中油宾馆住宿费发票;9、北京市同安科技开发公司服务费收据;10、交通费票据;11、邮寄费收据;12、光盘1张、照片6张;13、承某华芳绿色保鲜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表及其证明。
被告许鸿文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治疗糖尿病所花的医疗费不予赔偿;我方认可在承某附属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其他医院的不认可。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3,410.04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许鸿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某县医院及承某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及其费用明细表;2、承某县医院生化报告单;3、证人于兴伟证明。
被告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如果没有拒赔和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免赔项目,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住宿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服务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8时30分,被告许鸿文驾驶冀H3213X号小型客车在承某县下板城镇市场路金屋雅园小区内4号楼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其后步行的原告王某某撞倒碾轧,致原告王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许鸿文未保护现场,驾驶肇事车将原告王某某送往承某县医院救治。2013年4月12日,承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认定书认为:“被告许鸿文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2013年3月29日11时,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型糖尿病;肝挫伤;腹腔积液;胰腺损伤。”住院19天,花医疗费13,503.14元(包括在承某县医院花293.83元),其中被告许鸿文花13,410.04元,原告王某某花93.10元,出院医嘱:“血糖波动大,建议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2013年4月19日,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型糖尿病;心肌损害。”住院8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5,903.68元(其中在门诊花341.00元),合作医疗补偿1,439.00元,自付金额4,464.68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承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型糖尿病。”住院22天,花医疗费4,194.07元,合作医疗补偿1,530.38元,自付金额2,663.69元。2013年5月17日和23日,原告王某某在承某新特药有限公司医药商场购买血糖试纸、血糖仪、诺和针花7,417.00元。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共花交通费5,100.00元及住宿费3,240.00元。
另查明:冀H3213X号肇事车在被告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中董玉珍系承某华芳绿色保鲜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0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王某某严重精神损害,目前看见过往机动车辆吓得就跑。事故发生后,被告许鸿文给付原告王某某现金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7,974.46元、护理费14,9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0元、营养费1,380.00元、交通费5,100.00元、住宿费3,600.00元、邮寄费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等总计人民币96,524.46元;对于后继治疗费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1张及照片6张;2、承某县医院急诊病历;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北京儿童医院出院诊断证明;承某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3、承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医疗费单据;4、承某新特药有限公司医药商场发票;5、北京中油宾馆住宿费发票、北京市同安科技开发公司服务费收据、交通费票据;6、承某华芳绿色保鲜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表及其证明;7、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许鸿文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具有过错,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其它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许鸿文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转由被告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有效条款依法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某某,超出保险合同赔偿部分再由被告许鸿文赔偿。对于被告许鸿文提出原告王某某受伤前既患有糖尿病,对原告王某某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予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本次治疗糖尿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本院已经提示双方进行司法鉴定,但双方均表示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考虑原告王某某受伤有胰腺损伤、肝挫伤、腹腔积液及血糖波动大,极其不稳定等事实存在,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扣除原告王某某用于治疗糖尿病所花的医疗费用。
对于原告王某某提出的护理费13,540.00元[住院49天,因原告系儿童,每天须2人护理,每天按166.00元计算(106.00元+60.00元);出院考虑51天,每天按106.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0元(住院49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营养费980.00元(住院49天,每天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5,100.00元、住宿费3,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本人所花的医疗费7,221.47元,有住院票据及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某某在承某新特药有限公司医药商场购买血糖试纸、血糖仪、诺和针花7,417.00元,属于在医院外购买医疗物品,应当有医院出具的具体意见确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购买上述医疗物品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购买上述医疗物品花7,417.00元,不予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服务费360.00元,应计算在护理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原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5周岁,机动车将其撞倒并从身体上碾轧,侵权人具有完全过错,势必造成原告王某某严重精神损害,目前看见过往机动车辆吓得就跑,并且造成严重的幼小心灵创伤是难以治愈的。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5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万元。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被告承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王某某本人所花的医疗费7,2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0元+营养费980.00元=10,651.47元,扣除10,000.00元,对剩余651.47元部分,被告许鸿文已给付原告王某某现金1,000.00元,故被告许鸿文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10,000.00元、护理费13,540.00元、交通费5,100.00元、住宿费3,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总计人民币41,880.00元;
二、被告许鸿文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00元,由被告许鸿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学金
审判员 丛培利
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

书记员: 姜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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