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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聂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杨某
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聂艳丽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个体,住所地海伦市。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无职业,住所地海伦市。
被告:聂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海伦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聂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聂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
2、诉讼费用由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二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5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
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给付了2016年1月17日前的利息款,余款本息拖欠至今。
庭审中,原告同意二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前已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款抵顶此款本金至2017年2月15日前的利息。
并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款。
被告杨某、聂艳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但暂时无能力给付,只能到2017年12月末给付此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二被告虽同意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但称暂时无能力给付,只能到2017年12月末给付此款,显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诉讼有理,应予支持;原告同意二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前已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款抵顶此款本金至2017年2月15日前的利息。
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聂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合计11820.00元,由被告杨某、聂艳丽负担。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二被告虽同意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但称暂时无能力给付,只能到2017年12月末给付此款,显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诉讼有理,应予支持;原告同意二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前已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款抵顶此款本金至2017年2月15日前的利息。
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聂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合计11820.00元,由被告杨某、聂艳丽负担。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审判长:韩激光

书记员: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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