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现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委托代理人:陈秀珍(被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现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王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鱼池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确认该鱼池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与水师平房村委会签订鱼池租赁协议书,租赁平房村鱼池15亩,期限30年。约定租赁期间有权转让。2016年1月27日,被告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鱼池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已经全额支付,但该鱼池仍在被告手中,一直未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鱼池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确认鱼池转让合同有效或者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被告崔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不是鱼池买卖关系,是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时约定利息3分。已经偿还了3万元,另偿还利息2万。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表示:一开始是买卖关系,过了一年以后,被告说鱼池涨价了,你把鱼池给我吧。我说可以,因为都是亲属关系,当时被告答应3-5天把8万元钱给我,但是过了两年了也没给我钱。另外,确实给了我3万元,但是给我之后,因为我姐夫生病,而被告还欠我姐姐的钱,所以我就把这3万元给了我姐姐了,所以这3万应该算做还我姐姐朱玉红的。被告说还利息的事情不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王天明与被告崔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内容为:“今崔某某把村里租用鱼塘转让给王天明共计十五亩,转让费为捌万元,钱款以付清,地址平房村三家子。受让人王天明。转让人崔某某”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万元。2016年9月11日,崔某某给付王天明3万元,王天明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崔某某人民币叁万元,还欠我剩余五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王天明与被告崔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王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2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王天明、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秀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鱼塘转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鱼塘转包合同关系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对于鱼塘位置、租赁期限、履行方式等重要内容均未进行约定,也没有取得该鱼塘的所有人平房村委会的认可,仅凭该转让协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鱼塘转包合同关系;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开始是买卖关系,过了一年以后,被告说鱼池涨价了,你把鱼池给我吧。我说可以,因为都是亲属关系,当时被告答应3-5天把8万元钱给我,但是过了两年了也没给我钱。”。但事实上,2016年1月27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而2016年9月11日被告就已经还了原告3万元,而且原告接受该还款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双方之间实属借贷关系。双方之前签订的鱼塘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转包鱼塘,是一种名为转包实为借贷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天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书记员:常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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