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天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葛计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地址:临漳县城建安西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天才与被告郭某某、葛计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被告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计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2883元(除去两被告已给付的12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在临漳县城人民路与金凤大街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系被告葛计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葛计锋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天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据,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葛计锋赔偿损失,不能证明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不予支持。原告王天才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11124.99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784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94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院外购药1840元,未提供医嘱、正式票据,不能认定;其要求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赔偿的误工费8561.87元,被告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也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工资标准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不够充分,均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3968.60元(33543元/年÷365天×(120天+32天)];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650元,提交了相应票据,考虑其入院、转院、出院、处理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1400元。以上原告王天才的损失有医疗费111124.99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34824.99元,有误工费8561.87元、护理费13968.60元、伤残赔偿金2784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66778.99元,有车损945元,均应由被告郭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4824.99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0000元,下余部分124824.99元,由被告郭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即62412.50元。原告王天才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66778.99元,车损945元,分别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的赔偿款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折抵。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而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不能成立。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天才的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1124.99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损失合计134824.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下余部分124824.99元的50%即62412.5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才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8561.87元、护理费13968.60元、伤残赔偿金2784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66778.9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才车损945元;
三、驳回原告王天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64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273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3750元。
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王天才赔偿款77723.99元和诉讼费用2730元合计80453.99(减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再给付原告70453.99元),被告郭某某应给付原告王天才赔偿款62412.50元和诉讼费用3750合计66162.50元(减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再给付原告64162.50元),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辉
书记员:刘利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