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平
施博(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范菊香(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天平。
委托代理人施博,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和解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84021-2。
代表人杨军章。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或上诉,进行调解或和解等。
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8236045-2。
法定代表人王延勇。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王天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亨运集团竹山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博、被告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菊香、亨运集团竹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天平乘坐被告亨运集团竹山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亨运集团竹山公司对造成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亨运集团竹山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无充足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告知了亨运集团竹山支公司免责的范围,如果亨运集团竹山公司的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时,发生司机单方责任事故,就构成重大过失而免责,就丧失了投保人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意义。本案中,驾驶员谢忱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夜间行驶下雪路面光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此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应属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而亨运集团竹山公司怠于行使保险理赔请求,故原告直接要求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应予支持。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认为赔偿项目中,精神抚慰金属免赔项目,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因此应予支持;医疗费应按照社会医保的报销范围进行赔偿,因其无充足证据证明告知了亨运集团竹山支公司此免责内容,因此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王天平要求赔偿其本人在南阳医专附属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竹山县人民医院和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及复查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受伤后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遗留的拾级伤残,是由左膝关节主要损伤并主要疾病之间存在同等的因果关系(同等之间因果关系比例约为50%)而形成,所以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按50%计算赔偿,被告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在庭审结束后申请重新鉴定,又未交纳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原告要求按其在深圳太平洋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的工资标准进行赔偿,而其提供的工资表无员工签名,时间仅几个月,不能证明其年收入,因此只能按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建筑行业赔偿其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建筑业,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以省外每天50元、本县每天15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损坏的维修费,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手机损坏是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实,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伤后果酌情考虑由第二被告亨运集团竹山公司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综合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为76110.06元:其中医疗费26358.56元(原告自己支付4368.46元+亨运集团竹山公司支付15990.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省外69天×50=3450元、县内14×15=210元),营养费3660元,误工费8550元(定残前一日计4个月120天×26008/365元/天),护理费5914元(住院83天×26008/365元/天),残疾赔偿金22906元(22906元×20年×10%/2),司法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天平各项损失74110.06元(含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5990.10元)。
二、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天平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7元,由被告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负担500元,亨运集团竹山公司负担200元,原告王天平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王天平乘坐被告亨运集团竹山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亨运集团竹山公司对造成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亨运集团竹山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无充足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告知了亨运集团竹山支公司免责的范围,如果亨运集团竹山公司的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时,发生司机单方责任事故,就构成重大过失而免责,就丧失了投保人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意义。本案中,驾驶员谢忱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夜间行驶下雪路面光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此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应属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而亨运集团竹山公司怠于行使保险理赔请求,故原告直接要求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应予支持。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认为赔偿项目中,精神抚慰金属免赔项目,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因此应予支持;医疗费应按照社会医保的报销范围进行赔偿,因其无充足证据证明告知了亨运集团竹山支公司此免责内容,因此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王天平要求赔偿其本人在南阳医专附属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竹山县人民医院和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及复查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受伤后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遗留的拾级伤残,是由左膝关节主要损伤并主要疾病之间存在同等的因果关系(同等之间因果关系比例约为50%)而形成,所以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按50%计算赔偿,被告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在庭审结束后申请重新鉴定,又未交纳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原告要求按其在深圳太平洋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的工资标准进行赔偿,而其提供的工资表无员工签名,时间仅几个月,不能证明其年收入,因此只能按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建筑行业赔偿其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建筑业,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以省外每天50元、本县每天15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损坏的维修费,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手机损坏是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实,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伤后果酌情考虑由第二被告亨运集团竹山公司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综合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为76110.06元:其中医疗费26358.56元(原告自己支付4368.46元+亨运集团竹山公司支付15990.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省外69天×50=3450元、县内14×15=210元),营养费3660元,误工费8550元(定残前一日计4个月120天×26008/365元/天),护理费5914元(住院83天×26008/365元/天),残疾赔偿金22906元(22906元×20年×10%/2),司法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天平各项损失74110.06元(含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5990.10元)。
二、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天平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7元,由被告财保公司竹山支公司负担500元,亨运集团竹山公司负担200元,原告王天平负担207元。
审判长:龚国武
书记员:董凤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