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水莲。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丽。
委托代理人朱春成。
上诉人张家口市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口市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被上诉人王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朱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3月,胡柏海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张家口市高新区第一幼儿园工地提供租赁物。后因胡柏海无力支付租赁款,经原告、被告及胡柏海三方协商,同意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租赁费及货物折价款176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于2013年春节前偿还。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不欠胡柏海工程款为由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原告的钢管等建筑材料,用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由被告开发的张家口市高新区第一幼儿园工程。后因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力支付租赁款,在原告索要租金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租金1760000元的欠条,并注明了欠款为高新一幼钢管租赁费,还注明2013年春节后用房屋折抵。后被告未给付该欠款,亦未用房屋折抵,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恒基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租金1760000元的欠条,并注明了欠款为高新一幼钢管租赁费,还注明2013年春节后用房屋折抵。足以说明被告同意承担该项债务,在2013年春节前不能给付该欠款,愿用房屋抵债。但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用以抵债的房屋的座落、位置、数量和种类,属约定不明,被告仍应履行还款义务,以房抵债事宜应在履行过程中解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欠条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张家口市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7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家口市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欠款数额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家口市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
从未与凯隆公司或胡柏海协商过债务转移事宜,更未达成任何三方债务转移协议及未提交债务转移的证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鹏程 审判员 王 悦 审判员 赵宏魁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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