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助
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
王影
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宫村镇人,现住宫村镇文教街142号。
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北马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助与被告王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云飞,被告王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原告作为李恩田、王平农户代表和北马村委会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诉争6.37亩土地,李恩田、王平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取得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取得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诉争土地征收补偿款被被告支取,原告有权作为农户代表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主张是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取得土地补偿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承包期限为1985年起2000年止,2000年北马村委会已将诉争土地发包给李恩田、王平,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北马村委会证明,内容不详,不能证明被告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助土地征收补偿款6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被告王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原告作为李恩田、王平农户代表和北马村委会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诉争6.37亩土地,李恩田、王平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取得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取得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诉争土地征收补偿款被被告支取,原告有权作为农户代表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主张是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取得土地补偿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承包期限为1985年起2000年止,2000年北马村委会已将诉争土地发包给李恩田、王平,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北马村委会证明,内容不详,不能证明被告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助土地征收补偿款6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被告王影负担。
审判长:于洋
书记员:刘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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