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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军与王爱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天军
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王爱华
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袁得昌

原告:王天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爱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大街。
代表人:赵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得昌,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天军与被告王爱华、杨某某、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被告王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爱华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因各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各方的过错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王爱华应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王爱华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爱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原告属事故第三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爱华按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矫形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8857.75元,被告王爱华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金额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6484.74元的70%,即18539.32元,剔除被告王爱华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815.8元及先期赔偿费用2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爱华22276.48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天军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矫形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8857.75元,共计8885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爱华赔偿原告王天军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8539.32元,剔除被告王爱华已为原告王天军垫付的医疗费15815.8元及先期赔偿费用25000元,原告王天军应返还被告王爱华2227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王天军负担338元,被告王爱华负担837元;被告王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爱华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因各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各方的过错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王爱华应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王爱华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爱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原告属事故第三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爱华按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矫形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8857.75元,被告王爱华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金额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6484.74元的70%,即18539.32元,剔除被告王爱华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815.8元及先期赔偿费用2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爱华22276.48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天军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矫形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8857.75元,共计8885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爱华赔偿原告王天军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8539.32元,剔除被告王爱华已为原告王天军垫付的医疗费15815.8元及先期赔偿费用25000元,原告王天军应返还被告王爱华2227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王天军负担338元,被告王爱华负担837元;被告王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837元。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赵志全
审判员:李翠芹

书记员: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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