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阻拦在原告房后地基处将水沟铺平。2、判令被告用水泥将原告后墙地面以上1米进行坯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住在南,被告居住在北,原、被告房屋之间有集体规划的宽5米的道路。2015年,被告在盖南厢房时,将5米道用水泥进行了铺设,但在原告根基后留下了宽约30公分,深约30公分的沟,到雨季雨水流进沟将原告的地基浸泡,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严重安全隐患,经原告及村干部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消除危险,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安全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3张,拟证实被告铺设水泥路留下的沟对其房屋造成安全隐患;2、南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房屋的坐落位置;3、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将其房后的水沟填平,且被告门前道路北高南低。王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并未给原告房屋造成安全隐患,原告房屋后地不是被告刻意挖的沟,是被告大概在10几年前在地面硬化时留下的,因原告房屋后地是原告滴水,原告不让硬化造成的。原告所述的沟已经有20余年,一直流水畅通,不存在积水现象,并未给原告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原告房后的沟不积水,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两家房屋之间有村集体规划的一条宽约5米的道路。被告对该道路进行硬化处理时,在原告房后留有一条宽约30公分的地面未进行硬化,因硬化过的路面北高南低且高于原路面,下雨时雨水会流入原告房后的水沟中。原告要求将该水沟填平,但因被告与原告在其他事宜上存在矛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在自己门前道路上施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房屋系老旧房屋,原告房后水沟遇雨季汇集大量雨水,房屋安全存在隐患,原告有权填平水沟消除隐患,被告阻止原告铺平水沟实为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拦其将水沟铺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导致其房屋墙体和根基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用水泥将原告后墙地面以上1米进行坯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王某某将原告房后地基处水沟铺平。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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