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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某诉万少博、王某、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天某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万少博
王某
王延兵
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
陈国营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董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天某。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少博。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延兵。
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内黄县城北一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关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天某诉被告万少博、王某、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延兵、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少博、意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8507元,经本院核算确认医疗费为8504.06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香山村委会副书记,月收入2200元,并提供了香山村委会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工资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何国华月收入3445.35元,并提供了香山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和护理人员何国华结婚证复印件、误工证明、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4个月的工资表无法反映其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因原告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仅认可住院期间(6天)的护理,故护理费为3445.35元÷30天×6天=689.0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178.5元,本院酌定50元。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8804.06元;护理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39.0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万少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王天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28.93%。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8804.06元,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93元,剩余5911.06元,因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11.06元,支付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39.0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32.0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11.0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原告王天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8507元,经本院核算确认医疗费为8504.06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香山村委会副书记,月收入2200元,并提供了香山村委会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工资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何国华月收入3445.35元,并提供了香山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和护理人员何国华结婚证复印件、误工证明、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4个月的工资表无法反映其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因原告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仅认可住院期间(6天)的护理,故护理费为3445.35元÷30天×6天=689.0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178.5元,本院酌定50元。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8804.06元;护理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39.0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万少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王天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28.93%。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8804.06元,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93元,剩余5911.06元,因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911.06元,支付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39.0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32.0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11.0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原告王天某负担375元。

审判长:郭力
审判员:郝红艳
审判员:郜婕

书记员: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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