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天一,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海生,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天一诉被告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生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壹万元,利息四千伍佰元整(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壹万肆仟伍佰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初在原告家中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二分,到2017年年底本利付清,并出具借据一张。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被告李海生为原告王天一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李海生借王天一人民币壹万元整,约定年利为二分,到2017年底付清,特立字为证。2015年利息欠500;2016年利息欠500元;2017年利息欠2000元。借钱时间:2017年初。还钱时间:2017年底。借钱人:李海生。”。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原告陈述、借据、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生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二分,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海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天一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81.50元,由被告李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佳
书记员: 姜业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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