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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龙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大龙
梁广余
王某某
鲍冬梅

原告王大龙。
委托代理人梁广余。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鲍冬梅。
原告王大龙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涵、代理审判员潘心宇、人民陪审员曹锡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大龙及委托代理人梁广余,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鲍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龙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3000.00元,约定月利息千分之四。
虽然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3000.00元,利息154500.00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了。
被告即使向原告借过款,被告也偿还过原告借款,但是原告没有把借条还给被告,否则原告也不会在7年后再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充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他给原告确实打了欠条,但是他没有向原告借过钱。
原告王大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22日署名“王嘉文”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王大龙借款103000.00元的事实。
2、王某某的安全员合格证复印件一张,王某某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合格证复印件一张,署名“王嘉文”的协议书复印件一张,署名“王嘉文”的收据及发票复印件一张。
用于证实借条上的“王嘉文”就是本案被告王某某。
3、王大龙与王某某2015年11月2日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王大龙一直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某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其本人所写,借条上的“王嘉文”就是其本人。
被告代理人鲍冬梅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假的,但是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代理人鲍冬梅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反应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但是认可录音内容是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王大龙之间的通话。
该证据证实了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本案借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大龙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103000.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大龙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借条中关于“定于9月底付清”的约定,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王大龙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借条中关于“超期按4‰(千分之四)付利息”的约定,原告在诉状中已确认超期利率为月4‰,被告也予以认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超期利率应按月4‰计算,但借款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借款,故应以原告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超期利息。
被告王某某主张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未拿到借款,以及被告代理人关于该笔借款已偿还的辩解,因被告及被告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大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
三、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2.50元,由原告王大龙承担3097.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大龙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103000.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大龙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借条中关于“定于9月底付清”的约定,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王大龙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借条中关于“超期按4‰(千分之四)付利息”的约定,原告在诉状中已确认超期利率为月4‰,被告也予以认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超期利率应按月4‰计算,但借款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借款,故应以原告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超期利息。
被告王某某主张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未拿到借款,以及被告代理人关于该笔借款已偿还的辩解,因被告及被告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大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
三、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2.50元,由原告王大龙承担3097.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65.00元。

审判长:刘海涵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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