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大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大某
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钟启鑫(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
秦厦

原告:王大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启鑫,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大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大某于2011年11月16日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姜某某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治元,被告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启鑫、秦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大某主张姜某某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支单、还款承诺的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姜某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王大某为了证明其款项来源以及双方对帐的经过,还提交了八张收据的原件,并且由证人周治宣、段中亨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王大某作为主张权利人已尽到了举证义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大某与姜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关系成立。姜某某称其是在受欺骗的形情下出具了借支单及还款承诺,但没有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姜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相应的社会经验,其对出具借支单和还款承诺所形成的后果应有清楚的认识,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八张收据中,交款人除王大某外另有段中亨等六人,该六人是否应系实际债权人,有无向王大某转让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八张收据中载明的交款人除王大某外另有段中亨等五人,但根据王大某、姜某某的陈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该收据系姜某某聘请的出纳姚晓萍按王大某的要求直接向王大某出具,姜某某并未接触过上述人员,即姜某某未与上述五人直接发生借款关系,而是与王大某直接发生的借款关系。而从之后的还款承诺看,也证明姜某某承认系向王大某借款。因此,王大某作为本案的债权人主体是适格的,其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两份借支单载明的本金共计200万元,利息536100元,姜某某在还款承诺中也对欠款总数予以了确认,故姜某某应向王大某偿还本金及前期利息。关于王大某请求姜某某支付200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姜某某在2009年9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2136100元的借支单上确认了前期利息,应认定前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13日止。姜某某所确认的两份借支单上均约定利率为月息2%,其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之规定,对超出此限度部分不予以支持。姜某某应以200万元为基数向王大某支付自200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1年1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原告请求将姜某某开发的泰丰路教师新村小区部分门面房抵偿债务的问题,姜某某在还款承诺中承诺,“泰丰路属姜某某门店共计十五间,其中三间已售,剩余门店王大某有权出售,所得款项由王大某本人所有,直到还完为止,门店价格由市场而定。”依上述承诺内容分析,并非姜某某直接以房屋抵偿债务,而是王大某有权出售,所得款项由王大某本人所有,直到还完为止,即王大某有出售房屋和以售房款清偿债务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以债务数额为限,并非全部房屋均为王大某所有,该约定内容具有不动产抵押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作出了关于房产抵押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其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王大某请求判令姜某某以开发的泰丰路教师新村小区部分门面房抵偿债务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某某提出王大某采用做假帐及骗取贷款的方式将款项占为己有的抗辩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姜某某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王大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前期利息536100元(计算至2009年9月13日止);
二、判决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王大某偿还借款后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4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大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9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清算行号:8790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王大某主张姜某某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支单、还款承诺的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姜某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王大某为了证明其款项来源以及双方对帐的经过,还提交了八张收据的原件,并且由证人周治宣、段中亨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王大某作为主张权利人已尽到了举证义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大某与姜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关系成立。姜某某称其是在受欺骗的形情下出具了借支单及还款承诺,但没有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姜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相应的社会经验,其对出具借支单和还款承诺所形成的后果应有清楚的认识,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八张收据中,交款人除王大某外另有段中亨等六人,该六人是否应系实际债权人,有无向王大某转让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八张收据中载明的交款人除王大某外另有段中亨等五人,但根据王大某、姜某某的陈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该收据系姜某某聘请的出纳姚晓萍按王大某的要求直接向王大某出具,姜某某并未接触过上述人员,即姜某某未与上述五人直接发生借款关系,而是与王大某直接发生的借款关系。而从之后的还款承诺看,也证明姜某某承认系向王大某借款。因此,王大某作为本案的债权人主体是适格的,其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两份借支单载明的本金共计200万元,利息536100元,姜某某在还款承诺中也对欠款总数予以了确认,故姜某某应向王大某偿还本金及前期利息。关于王大某请求姜某某支付200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姜某某在2009年9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2136100元的借支单上确认了前期利息,应认定前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13日止。姜某某所确认的两份借支单上均约定利率为月息2%,其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之规定,对超出此限度部分不予以支持。姜某某应以200万元为基数向王大某支付自200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1年1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关于原告请求将姜某某开发的泰丰路教师新村小区部分门面房抵偿债务的问题,姜某某在还款承诺中承诺,“泰丰路属姜某某门店共计十五间,其中三间已售,剩余门店王大某有权出售,所得款项由王大某本人所有,直到还完为止,门店价格由市场而定。”依上述承诺内容分析,并非姜某某直接以房屋抵偿债务,而是王大某有权出售,所得款项由王大某本人所有,直到还完为止,即王大某有出售房屋和以售房款清偿债务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以债务数额为限,并非全部房屋均为王大某所有,该约定内容具有不动产抵押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作出了关于房产抵押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其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王大某请求判令姜某某以开发的泰丰路教师新村小区部分门面房抵偿债务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某某提出王大某采用做假帐及骗取贷款的方式将款项占为己有的抗辩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姜某某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王大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前期利息536100元(计算至2009年9月13日止);
二、判决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王大某偿还借款后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4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大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9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审判长:郑德祥
审判员:杨汉祥
审判员:刘隽

书记员:王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