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大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富(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指定代理人:吴小华(秭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向恒元,男,1966年6月29日,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72829492-9。
法定代表人:田宏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大连诉被告熊某、向恒元健康权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大连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大连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大连负担。
审判员 雷长远
书记员: 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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