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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急流口管区。
委托代理人:胡月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急流口管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急流口管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城区人和路**号。
负责人:王洪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月新,被告田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4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6723.2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83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3.2元、鉴定费2940元、残疾辅助器费920元、住宿费3100元、交通费50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共计232805.2元;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面包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田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R×××××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若无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公司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的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非医保部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10时10分,在(文胜路)文安县急流口管区大寺庄村西南北公路,田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冀R×××××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文安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支出门诊费2362.79元。后原告入住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治疗,支出门诊费8430.38元。至2018年7月13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出院,实际住院31天,支出住院费79584.9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注意休息,持续颈部支具固定,加强自主饮食,左上肢禁止持重,下肢禁止负重,具体持重及负重时间根据门诊复查骨折愈合情况而定;严格卧床;定期脊柱门诊、创伤门诊复查,消肿止痛抗凝药物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018年7月13日,原告入住文安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至2018年11月11日在文安县人民医院出院,实际住院103天,支出住院费20083.51元。出院医嘱:功能锻炼,1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出护理费19723.2元,无偿献血互助金880元,医疗器具费700元。另有因原告入院、出院支出救护车费3000元。2018年11月15日,原告支出病历取证费19元。2018年12月21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外伤致胸3-8棘突骨折,为十级伤残;外伤致左趾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外伤致躯体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外伤后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9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
另经查明,原告之母孟繁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之父王哲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孟繁花及王哲民有子女三人。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在文安县鸿澜塑料制品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0461.6元(2362.79+8430.38+79584.92+20083.5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月工资35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7500元(3500÷30×150)。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依据,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雇佣护工所支出的费用,为19723.2元(7523.2+6200+600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4000元(1400+1400+200+1000)。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34天,为134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天。原告的营养费为37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农业户口,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881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914.4元【12881元×20年×(10%+2%)】,原告仅主张28338.2元,余款视为原告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为6000元,原告仅主张5500元,余款视为原告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孟繁花在事故发生时为86周岁,其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孟繁花的生活费为2107.2元【10536元/年×5年×(10%+2%)÷3人】,原告仅主张1931.6元,余款视为原告放弃;被扶养人王哲民在事故发生时为86周岁,其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王哲民的生活费为2107.2元【10536元/年×5年×(10%+2%)÷3人】,原告仅主张1931.6元,余款视为原告放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940元。原告支出无偿献血互助金880元。原告支出医疗器具费7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原告支出病历取证费19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3275.2元,扣除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等20000元,为193275.2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田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偿献血互助金、医疗器具费、施救费,合计190316.2元。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病历取证费、鉴定费,合计2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偿献血互助金、医疗器具费、施救费,合计1903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病历取证费、鉴定费,共计2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负担313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208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田某某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田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亚娟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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