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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福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大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王大福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福的委托代理人龚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息,自2017年2月24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大福借款(现金给付)300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1%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要后,被告于2017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从2010年2月24日按月息1%计息。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大福借款300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1%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款偿还,被告于2017年1月30日又给原告换条据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从2010年2月24日按月息1%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记录在卷,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庭审、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其不利的后果。故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大福借款300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1%计息,其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原告王大福向本院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王大福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元,减半收取计590.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国

书记员:曾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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