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斌,公安县甘家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荣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侯守国,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某县上塘镇县前路102号。
代表人:郑林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波,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陈威,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蒋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蒋荣某委托代理人侯守国、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波、陈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财保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医疗费5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468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合计88546元,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8426元,护理费12796元,误工费3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5021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50219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854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蒋荣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78546元。鉴定费190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蒋荣某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蒋荣某垫付的费用,待被告财保公司履行义务后,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38765元;
二、被告蒋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蒋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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