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李天义,
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澄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坛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月、姚兴丽,
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大然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4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大然上诉请求:请求增判7869.99元。事实与理由:第一、王大然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6369.99元,应予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大然肋骨骨折,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5天,从2017年5月22日到2017年5月28日,花费6369.99元,有诊断、病历、相应费用清单。但医疗费单据在转院过程中丢失,王大然又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开具了费用证明,和费用清单、诊断、病历能够互相印证,王大然的医疗费用6369.99元应当认定。第二、交通费1500元,应当认定。王大然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5天,在
邯郸明仁医院住院9天,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是客观的常理,交通费应酌情认定。
保险公司答辩称,王大然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大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3.6元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1015.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23时20分左右,王大然驾驶冀D×××××/冀D×××××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献县双岭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玉岐驾驶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大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第1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大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岐无责任。王大然身体多处骨折,在
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
邯郸明仁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643.61元。原告申请对本次事故造成自身的伤残、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8)魏司鉴字第wx201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大然伤残等级评定不够等级。2.被鉴定人王大然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王大然系
魏县东恒运输有限公司大货车司机。冀D×××××7/冀D×××××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
魏县东恒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魏县,在保险公司投有司机座位险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虽提供了沧州医院病历、费用清单,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正规医疗发票,故对原告在沧州治疗的医疗费6369.99元不予认定。对原告在
邯郸明仁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天所支付医疗费5643.61元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8)魏司鉴字第wx2018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具专业性和可靠性,对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王大然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系
魏县东恒运输有限公司大货车司机,提交了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月工资6000元,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确定原告误工费12000元(6000元÷30天×60天)。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身份证明,确定原告护理费1948.67元(23384元÷12月÷30天×30天×l人)。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和
邯郸明仁医院诊断证明书都明确载明要加强营养,对于被告提出的营养费无证据支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确定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420元(30元×l4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4.关于鉴定费。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单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依法予以认定,确定原告鉴定费14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5643.6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948.67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2112.2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并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费用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部分,不足部分再由车上人员险赔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22112.2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大然保险金22112.28元;二、驳回原告王大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5元,由原告王大然负担83.5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大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王大然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大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限额内对王大然的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王大然上诉称王大然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6369.99元,虽医疗费单据在转院过程中丢失,应予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王大然虽然未能提交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6369.99元票据,但其提交了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开具了费用证明、费用清单、诊断、病历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王大然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及费用,且系在事故发生后的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8日,费用为6369.99元,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关于王大然上诉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认为,王大然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在一审未支持其该主张的情况下,二审期间依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大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4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王大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4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大然保险金22112.28元”为“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大然保险金28482.2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自然
审判员 赵玉剑
审判员 郭晶
书记员: 闫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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