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系葛世强之母。
原告王某某,系葛世强之妻。
原告王钦芳,系葛世强之女。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平,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藁城市通安街。
被告程宝华。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孙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钦芳与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程宝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钦芳及委托代理人石平,被告石家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被告石家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被告程宝华,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郝国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22时许,葛世强驾驶追风鸟电动车沿肃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向停车的程宝华驾驶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的冀A×××××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麒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葛世强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世强、程宝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石家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3925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1540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二、尸检报告一份;
证据三、王某某、王某某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件;
证据四、枣强县枣强镇葛家庄村委会证明2份;
证据五、尸检费票据一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审理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平安财险一同分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尸检费)。对原告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不超过25000元为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方同意与太平洋共同分担原告损失。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程宝华、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辩称,事故发生后,程宝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其中给原告现金19000元,垫付尸检费1000元,待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时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垫付款。
本院查明,葛世强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程宝华驾驶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的冀A×××××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麒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另查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宝华已支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葛世强驾驶电动车与程宝华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枣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葛世强、程宝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实死亡赔偿金为142400元和3925元(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8083元、检验费1000元,对于上述三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根据葛世强与程宝华在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考虑到葛世强与程宝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葛世强为非机动车一方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因程宝华驾驶的车辆内分别在石家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和石家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故对于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石家庄太平洋保险公司和石家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均承担。对于检验费1000元,应由被告程宝华和蒿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共同承担。对于被告程宝华所垫付的20000元,应由三原告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钦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720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钦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7204元。
三、被告程宝华、蒿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钦芳尸检费1000元(已支付)。
四、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程宝华19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钦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程宝华、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诚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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