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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春与万某、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大春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万某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王大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大春诉被告万某、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北华,人民陪审员章忠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万某、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春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某,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其他同事一起为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万某包工的应城香谢水岸项目拆除模板时,因脚手架木板突然断裂,致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经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左胫平台骨折、左跟骨骨折。
原告伤情经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经双方协商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大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和户口本。
证明原告王大春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证人证言两份。
证明原告王大春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
证据三、录音资料。
证明内容同证据二。
证据四、照片。
证明内容同证据二。
证据五、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
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事实及其伤情。
证据六、医疗费发票两张。
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450元。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
证明原告支岀鉴定费1200元。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
证明原告王大春所用的交通费。
被告万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交通费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
被告万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
证明被告万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樊么生、李进杰两位证人证言。
证明断裂的木板是原告自己搭设,没有使用专用跳板。
证据三、医药费19475.86元。
证明被告万某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9475.86元。
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万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息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六、八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听别人讲的,对证据三有异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鉴定伤情过高,对证据九有异议,交通费过高。
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万某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万某提供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两名证人证实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
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万某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万某对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大春提交的证据二,证人证言真实,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录音和照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司法鉴定是合法的鉴定机构所岀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九,交通费由本院酌定800元。
被告万某提供的证据二,证人不在现场,不明真相,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万某雇佣原告王大春在其承包的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应城香谢水岸项目拆除模板时,因脚手架木板突然断裂,致原告王大春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王大春被送往应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跟骨骨折。
原告伤情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王大春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间150天,后期手术休息时间30天,后续手术费10000元,营养60天,合计1人护理56天。
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本案中,被告万某承包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被告万某作为雇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原告王大春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大春要求被告万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原告在劳务活动中自身疏于安全防护,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万某、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以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王大春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万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万某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大春受伤的各项损失86657.86元由被告万某承担60660.5元,扣减垫付款19475.86元,被告万某实际应赔偿原告王大春41184.6元。
由原告王大春自行承担25997.36元。
二、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万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大春负担150元,被告万某、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本案中,被告万某承包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被告万某作为雇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原告王大春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大春要求被告万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原告在劳务活动中自身疏于安全防护,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万某、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以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王大春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万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万某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大春受伤的各项损失86657.86元由被告万某承担60660.5元,扣减垫付款19475.86元,被告万某实际应赔偿原告王大春41184.6元。
由原告王大春自行承担25997.36元。
二、被告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万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大春负担150元,被告万某、湖北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审判长:刘玉定
审判员:陶北华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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