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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平与宜昌明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大平。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明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晓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建平,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大平诉被告宜昌明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大平系被告明某公司雇请的货物上下车人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95元/天计算。2015年3月12日下午1时40分左右,被告法人代表黄晓峰通知带班吴某安排几个人,到宜都东阳光二号地后门口下车,吴某带着原告、曹某、许文河、吴家贵到了二号地,运输原材料铁板的物流车辆是宜都市新邦达货运信息服务部鄂E×××××集装箱货车,材料要运输到三号地下车,吴某等三人坐进驾驶室,原告王大平和曹某到车厢座在货物铁板上,行使过程中铁板滑动将王大平右腿卡住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8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远段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月,注意加强营养,定期每月复查拍片,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可取出内固定等。住院期间,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19398.15元,护理用品70元;出院后原告支付复查费用508元。被告明某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住院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21000元。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外伤致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临床治愈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0%,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11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母亲毛学会生于1934年8月10日,户籍地是宜都市陆城街办驿马冲村三组人,共生育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大平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理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906.15元(19398.15元+508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原告取内固定物所需的后期治疗费11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27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50元/天,被告认为过高,认可20元/天,营养时限根据医嘱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为90天,故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标准主张赔偿20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3天(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日),被告认可原告工资为95元/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435元(95元/天×173天);7、护理费,被告认可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时间法医鉴定意见为100天,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7871元(28729元/年÷365天×100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毛学会已经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其生育三个子女,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6.83元(8681元/年×5年×10%÷3人);9、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拐杖支出及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有坐便椅70元系正式发票,用于治疗康复,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1、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5576.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明某公司明知原告等雇请的工人上了物流车辆装载铁板货物的后车厢,没有及时予以制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被告安排原告随车卸货,但是没有提供保护其工作所需的必要安全设施,确保作业安全,致使原告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明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理应对工作过程中的危险因素正确预判,避免发生意外,道路交通法明确规定货运机动车不能载人,也就是人们熟知的不能客货混装,但是原告自己没有拒绝,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上述情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被告明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明某公司应赔偿原告59903.89元(85576.98元×70%),被告已经赔偿21000元,冲抵后被告还应当赔偿38903.89元。关于原告要求追加运输单位宜都市新邦达货运信息服务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其认为原告受伤系物流车辆司机操作不当急刹车所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虽然原告受伤有案外人宜都市新邦达货运信息服务部司机在运输过程中操作不当原因,并且都是侵权责任,但是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雇主即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并且宜都市新邦达货运信息服务部不是本案必要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对于被告的追加第三人申请及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明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平经济损失38903.89元;
二、驳回原告王大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8元,原告王大平负担268元,被告宜昌明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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