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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姑与曹某某、仙桃市仙运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大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英,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在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仙桃市仙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下河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勉阳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卢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大姑与被告曹某某、仙桃市仙运公司(以下称仙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称人保仙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英、被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在军、被告仙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华、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曹某某、仙运公司、人保仙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166.79元;2、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乘坐驾驶人为曹某某,实际所有人为仙桃市仙运公司的鄂M×××××号大型卧铺客车从湖北省仙桃市出发前往福建省石狮市。在运输途中,当车辆行驶至渝沪向816KM+300M处时,由于被告曹某某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得知鄂M×××××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有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仙运公司以己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仙运公司按期缴纳保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王大姑作为实际受害者有权直接起诉人保仙桃支公司请求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394.7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部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其具体可支持的金额为:1、护理费6714.45元(32677元/年÷365天×75天=671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4、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5、鉴定费,因没有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5281.24元,该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人保仙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王大姑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曹某某、仙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仙运公司先行垫付的15870.79元应由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王大姑的赔偿款中扣减后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大姑保险金79410.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仙桃市仙运公司垫付款15870.79元。
三、驳回原告王大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1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原告王大姑负担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丽蓉

书记员:沈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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