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武,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新世纪胶合板厂,住所地钟某某文集镇街**号,注册号4208811000858。法定代表人:杨泽贵,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大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世纪板厂对王大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大国与新世纪板厂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错误。新世纪板厂仅凭其与杨林之间的交易情况主张合同已经履行,证据不足。而一审法院以杨林付款10万元及实际送货地点与案涉买卖合同一致而认定合同已履行,缺乏法律依据。王大国与杨林之间没有委托关系,合同中也未约定杨林为收货人。二、杨林与新世纪板厂之间的合同成立在先,新世纪板厂与王大国签订的合同在后,且合同签订时未签写时间,一审时新世纪板厂自行于合同上添加时间,应属篡改、伪造证据,一审法院却以意思表示为由,认为该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于王大国与杨林之间是否存在委托、雇佣等关系,未予查明,对新世纪板厂与杨林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查明。被上诉人新世纪板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林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杨林不承担责任,杨林对该判决结果无异议,对王大国的上诉请求也没有异议。新世纪板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大国、杨林及时向新世纪板厂一次性支付货款296900元;2、判决王大国、杨林依约向新世纪板厂支付违约金5938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大国、杨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新世纪板厂与王大林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约定:“模板,单价49元,荆州恒隆四季城共需7000块(按实际车数计算)…甲方先付壹拾万元整,三层结束付5万元整,余款以甲方同步2014年12月前付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若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2014年6月30日,杨林向新世纪板厂转款10万元。2014年7月2日,荆州恒隆四季城处的收货人张以寿出具收条:“今收到模板壹仟捌佰张。(1800张)收货人:张以寿”。同年7月4日,张以寿出具收据:“今收到模板壹仟柒佰张。(1700张)(钟祥夹板厂)收货人:张以寿”。同年7月5日,张以寿出具收据:“今收到模板壹仟柒佰张。(1700张)收货人:张以寿”。同年7月25日,杨林在收据签字确认收模板500张。截止此时,新世纪板厂向合同约定的地点荆州恒隆四季城送货合计5700张木模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新世纪板厂与谁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买卖合同履行数量和货款是多少;3、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1、新世纪板厂与谁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通过法律规定可看出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的,其请求权的基础是买卖合同,故本案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为意思表示一致,结合本案,新世纪板厂与王大国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即使该份合同没有签订落款时间,但合同对标的、数量、规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已表明新世纪板厂就与王大国买卖木模板事宜达成合意。王大国提出杨林支付的货款10万元说明应当是杨林与新世纪板厂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杨林承认其本人汇款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汇款10万元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仅能证明支付货款的事实,而且该汇款也印证了王大国与新世纪板厂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2014年7月,新世纪板厂向《买卖合同》指定地点荆州恒隆四季城进行了送货,且荆州恒隆四季城收货人出具的收条或收据,王大国庭审中陈述不认识收货人张以寿;一审法院认为,收据或收条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已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王大国认为新世纪板厂是与杨林实际发生合同,杨林付款,新世纪板厂送货,从本案表象看容易得出杨林购买了木模板的结论,但进一步分析事实背后的法律关系,新世纪板厂收货款10万元和送货到荆州是基于何种邀约承诺进行的呢?由于新世纪板厂与王大国签订了《买卖合同》,才有后续事件发生。王大国并未证明其受委托或系介绍人,也未能证明其与新世纪板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履行,新世纪板厂提交的证据已能高度盖然性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收到了预付款10万元,向合同约定地点荆州恒隆四季城配送了木模板。故认定新世纪板厂与王大国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买卖合同履行数量和货款是多少。由于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是荆州恒隆四季城,而且送至该地点的木模板经庭审调查一共是5700块,根据合同约定单价49元,货款金额为279300元,而且已经支付了10万元,还剩余货款179300元。本案另外两处地点新世纪板厂进行配送的木模板,因在合同中未约定,本案不予处理,由新世纪板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另案主张权利。3、本案的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新世纪板厂与王大国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是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标的额应为279300元,已支付了10万元,合同标的额还剩余179300元,违约金应为179300元×20%=358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王大国支付钟某某新世纪胶合板厂货款179300元;二、王大国支付钟某某新世纪胶合板厂违约金35860元;三、驳回钟某某新世纪胶合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钟某某新世纪胶合板厂负担2000元,王大国负担3400元。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问题为:王大国与新世纪板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已履行。新世纪板厂主张该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其已履行,王大国的付款义务则部分履行。一审其提交买卖合同、汇款记录及四张收条,予以证明。王大国不认可合同已履行。对于新世纪板厂一审提交的证据,其提出异议称,新世纪板厂收到的10万元是杨林支付的,出售的模板也是杨林接收的。二审王大国补充提交《木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荆州恒隆四季城是杨林承包的工程。杨林认可该合同由其签订,并认可荆州恒隆四季城系其承包的工程。新世纪板厂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合同上甲方系个人,工程是否确系杨林承包无法核实。双方间该项争议,实质为杨林向杨泽贵汇款及货物送至荆州恒隆四季城,能否认定为是履行案涉买卖合同。对该项争议,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对于杨林的付款行为,王大国及杨林均称,杨林向新世纪板厂汇款是履行杨林与新世纪板厂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口头协议),而非履行王大国与新世纪板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此,因(1)新世纪板厂不认可与杨林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协议,杨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杨林认可在此次交易之前与杨泽贵不认识,由此,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新世纪板厂未发货的情形下,其基于口头协议径行向杨泽贵汇款10万元的可能性非常小。而基于杨泽贵与王大国认识多年,王大国又与杨林曾经系工友,杨林受王大国指示向杨泽贵汇款的可能性更大;(3)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王大国先付10万元后新世纪板厂发货。现有证据显示,2014年6月30日杨林向杨泽贵汇款10万元,2014年7月2日新世纪板厂发送模板1800张。由此可见,杨林汇款及新世纪板厂发货均与《买卖合同》约定的一致。基于上述事实,杨林向杨泽贵汇款,应是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王大国及杨林辩称的事实,不能成立。2、案涉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供应至荆州恒隆四季城。而本案证据显示,新世纪板厂确实将货物发送至该地。提供货物系新世纪板厂于买卖合同中的主义务,其履行该义务的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同时并无证据证明新世纪板厂基于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向荆州恒隆四季城送货,此情形下,自应认定其向该地送货是履行案涉买卖合同。3、王大国二审提交的承包合同,甲方系谭永祥,乙方为杨林,主要内容为谭永祥将荆州恒隆四季城的木工劳务承包给杨林。因杨林未提供证据辅助证明谭永祥的身份及证明谭永祥有权将荆州恒隆四季城的木工劳务承包给他人,由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综上,王大国与新世纪板厂签订买卖合同后,王大国指示杨林向杨泽贵汇付预付款10万元,新世纪板厂则向合同约定的送货地供应模板5700张,由此,王大国上诉所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履行,与事实不符。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上诉人王大国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新世纪胶合板厂(以下简称新世纪板厂)、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大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武,被上诉人新世纪板厂法定代表人杨泽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被上诉人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大国与新世纪板厂就买卖模板达成协议,新世纪板厂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而王大国未按约付清货款。据此,一审法院判令王大国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王大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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