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县。
原告:张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县。
原告:王子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清苑县。
法定代理人:张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县。系原告王子妍之母。
原告:王紫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清苑区。
法定代理人:张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县。系原告王紫悦之母。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杰,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世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芦庄子)。
负责人:杨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张哲、王子妍、王紫悦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张哲、王子妍、王紫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士刚,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张哲、王子妍、王紫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7379.1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92719.95元;当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6230元,后经询问,原告表示不再增加该部分诉讼请求;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刘现伟驾驶冀F×××××、冀FDY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蠡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留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的王浩伟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浩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蠡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浩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为保护原告利益不受损害,特依法提起诉讼,以达上列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现伟驾驶冀F×××××、冀FDY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浩伟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曹薇薇受伤,王浩伟经抢救无效死亡。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现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浩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薇薇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张哲、王子妍、王紫悦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该案涉及到第三者曹薇薇,故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为曹薇薇医疗费用限额预留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20000元。
因王浩伟死亡给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张哲、王子妍、王紫悦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6204.5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六个月);死亡补偿费221020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5718.5元(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9023元,长女王紫悦现年10周岁,计算8年;次女王子妍想念7周,计算11年,王浩伟与其妻子张哲各承担二分之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32344元,公估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8287元。
对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张哲、王子妍、王紫悦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补偿费22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32628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张哲、王子妍、王紫悦228400.9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张哲、王子妍、王紫悦各项损失共计32040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张哲、王子妍、王紫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4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张哲、王子妍、王紫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1元,减半收取3596元,由被告张鹏负担3000元,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张哲、王子妍、王紫悦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克青
书记员:李永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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