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嫩江县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汤先梓
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嫩江县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明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先梓,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嫩江县联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联建公司)、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告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良、汤宪梓,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欧美建材公司已经注销,王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公司法规定,王某某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是挂靠关系,所以王某某要求联建公司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段某某在答辩时已经自认欠原告材料款3.5万元,后又主张欠2.5万元,但段某某对其主张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所以本案的债务应为3.5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建设局第一批拨款时,建设局第一批拨款已经结束,故王某某要求段某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3.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0元及保全费400.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因欧美建材公司已经注销,王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公司法规定,王某某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是挂靠关系,所以王某某要求联建公司偿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段某某在答辩时已经自认欠原告材料款3.5万元,后又主张欠2.5万元,但段某某对其主张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所以本案的债务应为3.5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建设局第一批拨款时,建设局第一批拨款已经结束,故王某某要求段某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3.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0元及保全费400.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明顺
审判员:杨艳红
审判员:葛艳
书记员:崔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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