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源县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刘景军,职务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现住嫩江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肇源县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艳红
书记员:崔雯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