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艳坤,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潘莹莹,女,住涞源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潘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杜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潘莹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某某提出借款,后经协商口头约定借款60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通过向亲朋筹款后,于2012年6月17日将现金60万元交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条1份上书:“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2012年6月17日”,但关于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6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至今分文未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
对于本案借款的偿还主体问题,一、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二、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16日涞源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潘莹莹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潘莹莹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计息起止日,涉案借款60万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写明还款期限,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仅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且被告承诺会尽快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又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催告,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6日)起给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二、利率标准,因涉案借款60万元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潘莹莹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潘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致本案无法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潘莹莹对被告张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红丹
书记员:赵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