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许丙云,河北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丙云、被告刘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崔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暖气炉,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刘某某分四次向原告王某某共借款2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崔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忠、崔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30元,被告刘某某、崔某某负担6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桑秀青 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 人民陪审员 范富红
书记员:张园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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