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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力诉遵化市遵化镇三间房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大力
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遵化市遵化镇三间房村村民委员会
张术敏
吴贺霞(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大力,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遵化市遵化镇三间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永存,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术敏,该村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贺霞,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大力与被告遵化市遵化镇三间房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果、被告遵化市遵化镇三间房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存及委托代理人张术敏、吴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大力与被告三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06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2006年5月1日,原告王大力将承租的三间房村南门市楼大门洞西地下室约528平米转租给肖建生,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转租行为有效。2008年7月11日天降大雨,所租赁的地下室北墙体漏水,致肖建生陈列的家具浸泡,造成经济损失230105元;2008年12月5日、12月16日、12月27日,因下水管道堵塞将中国人民银行遵化市支行洗手间内阀门冲开跑水,致肖建生承租的地下室屋顶漏水,将在地下室内陈列的家俱泡,造成经济损失75110元。本院以(2009年)遵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肖建生装修残值损失78946.65元的70%即55262.66元,赔偿肖建生因家俱浸泡降价处理造成的损失合计305215元的50%即152607.5元。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于2008年7月11日天降大雨,地下室北墙体漏水,造成原告承担赔偿肖建生家具浸泡经济损失230105元的50%即115052.5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该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2008年12月5日、12月16日、12月27日,因下水管道堵塞将中国人民银行遵化市支行洗手间内阀门冲开跑水,致肖建生承租的地下室屋顶漏水,将在地下室内陈列的家俱泡,造成原告赔偿肖建生经济损失75110元的50%及赔偿肖建生装修残值损失78946.65元的70%即55262.66元,系原告管理不善所造成,被告作为出租方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与肖建生诉讼中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97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漏水事件造成租赁费损失142110元,鉴于肖建生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系北墙体及屋顶漏水两个原因所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三间房村村民委员赔偿原告王大力因地下室北墙体漏水造成肖建生家具损失230105元的50%即115052.5元。
由被告三间房村村民委员赔偿原告王大力租赁费损失142110元的30%即42633元。
三、驳回原告王大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3480,由原告王大力负担2000元,由被告三间房村村民委员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大力与被告三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06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2006年5月1日,原告王大力将承租的三间房村南门市楼大门洞西地下室约528平米转租给肖建生,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转租行为有效。2008年7月11日天降大雨,所租赁的地下室北墙体漏水,致肖建生陈列的家具浸泡,造成经济损失230105元;2008年12月5日、12月16日、12月27日,因下水管道堵塞将中国人民银行遵化市支行洗手间内阀门冲开跑水,致肖建生承租的地下室屋顶漏水,将在地下室内陈列的家俱泡,造成经济损失75110元。本院以(2009年)遵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肖建生装修残值损失78946.65元的70%即55262.66元,赔偿肖建生因家俱浸泡降价处理造成的损失合计305215元的50%即152607.5元。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于2008年7月11日天降大雨,地下室北墙体漏水,造成原告承担赔偿肖建生家具浸泡经济损失230105元的50%即115052.5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该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2008年12月5日、12月16日、12月27日,因下水管道堵塞将中国人民银行遵化市支行洗手间内阀门冲开跑水,致肖建生承租的地下室屋顶漏水,将在地下室内陈列的家俱泡,造成原告赔偿肖建生经济损失75110元的50%及赔偿肖建生装修残值损失78946.65元的70%即55262.66元,系原告管理不善所造成,被告作为出租方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与肖建生诉讼中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97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漏水事件造成租赁费损失142110元,鉴于肖建生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系北墙体及屋顶漏水两个原因所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三间房村村民委员赔偿原告王大力因地下室北墙体漏水造成肖建生家具损失230105元的50%即115052.5元。
由被告三间房村村民委员赔偿原告王大力租赁费损失142110元的30%即42633元。
三、驳回原告王大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3480,由原告王大力负担2000元,由被告三间房村村民委员负担1480元。

审判长:徐爱华

书记员: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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