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大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大力。
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大力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兴祖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培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王大力,其女王平于2015年5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商业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1400元,同时投有不计免赔。2015年11月2日20时50分许,马龙辉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贾长治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马龙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长治无违法行为无责任。经东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24239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60元,全部损失共计25099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3、东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4、车辆照片一部;5、停车费、施救费票据两张。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因该鉴定为东光县交警队委托的,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我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保留提起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外,该鉴定报告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花费,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来证明事故车辆维修实际花费的数额。同时,原告要求我公司代位求偿,应提供第三方肇事车辆马龙辉的身份证件及联系方式,以便我方和法院核实马龙辉是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如马龙辉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全部或部分赔付,那么我方在赔偿时应对该部分数额进行扣除。对于停车费用按照相关规定,不允许交警队收取停车费,该项费用属于行政乱收费,我公司不予赔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商业保险单系王平为其父王大力所有的车辆冀J×××××投保,受益人为王大力应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两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于2015年5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并约定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额71400元。原告请求被告对保险的车辆损失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车辆鉴定损失及两张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239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60元,计250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兴祖

书记员:赵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