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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赵某某、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苑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苑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借款人韩福全、李丽华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某某对该笔6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被告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夫妻关系,但被告赵某某仅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苑某某不承担责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补充协议为证。原告自认借款人韩福全偿还了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的利息共计3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称借款人韩福全偿还了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的利息4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赵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合同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继续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借款人韩福全、李丽华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某某对该笔6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被告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夫妻关系,但被告赵某某仅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苑某某不承担责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补充协议为证。原告自认借款人韩福全偿还了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的利息共计3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称借款人韩福全偿还了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的利息4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赵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合同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继续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翁腾飞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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