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石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宜,被告谭某某、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同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同村安置小区一建设工地做事,原告王某某做瓦工,被告谭某某送灰浆。期间,被告谭某某运送灰浆时将灰浆溅到原告王某某身上,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王某某上前用手掐住被告谭某某并将其顶到墙壁。随后,被告谭某某之子被告石某来到现场,要求原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愿给付200元,两被告不同意,双方继续争斗并相互拉扯、推搡,被告谭某某用砖块击打原告王某某头部。原告王某某报警,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伍家派出所处警,双方同意不再为此事发生矛盾。同日,原告王某某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急诊科门诊就诊,诊断为脑外伤。2013年11月1日,原告王某某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外科门诊就诊,诊断为右第11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医嘱全休1月,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3日,原告王某某又5次以相同病史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外科门诊就诊。原告王某某对应门诊诊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436.47元,其2013年10月31日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皮肤科门诊医疗费161.39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2013年11月12日,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但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嗣后,原告王某某要求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伍家派出所重新组织双方调解,因两被告没有到场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伍家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在同一建设工地做事期间,被告谭某某运送灰浆时无意间将灰浆溅到原告王某某身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王某某掐住被告谭某某将其顶到墙壁,其行为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原告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在继续争斗过程中,被告谭某某及其子被告石某与原告王某某相互拉扯、推搡,被告谭某某用砖块击打原告王某某,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对此,被告谭某某和被告石某存在过错。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谭某某、被告石某在本案中对原告王某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4436.47元;误工费3230.50元(38766元/年÷12个月×1个月);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某某门诊就诊的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合计7766.97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谭某某、被告石某抗辩原告王某某肋骨骨折不是其所为,但双方发生争斗、推搡等肢体接触事实存在,且肋骨受伤不易直接发现,需借助医疗仪器检查确诊。原告王某某滞后两天经医学影像检查,诊断为右第11肋骨骨折,而被告谭某某、被告石某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王某某又受到其他伤害。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被告石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766.97元的40%,计3106.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0元,被告谭某某、被告石某负担60元。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某某、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刚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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