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袁小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樊城区王某农村福利院
王俊(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1925年9月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袁小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王某农村福利院。
住所地: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贾秀兰,襄阳市樊城区王某农村福利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王某农村福利院(以下简称王某福利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
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匡雅颖、张良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小媛,被告王某福利院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曹二姐于2016年2月19日死亡,其继承人肖金焕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本次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24日,王某某在王某福利院内晒太阳,曹二姐因不满王某某唱歌与其争吵,并动手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导致王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
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右侧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王某福利院对入住老人有管理和救助义务,王某某在受伤过程中,王某福利院不仅没有对曹二姐的侵权行为进行阻止,在王某某受伤倒地后也没有及时救助送医,致使王某某在地上躺了半个小时之久,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
特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8442.78元、护理费13500元、后期护理费71084元(28792元/年×2年),营养费1550元(5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37278元(24852元/年×5年×30%)、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2964.7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福利院辩称,本案纠纷是由曹二姐与王某某之间的纠纷引起的,王某某本人也存在过错。
王某福利院并不是直接侵权人。
王某福利院在此次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王某某因年老,寄养在被告王某福利院,双方签订寄养协议,协议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
寄养期间,因原告在福利院走廊内唱歌与另一被寄养老人曹二姐发生口角,虽经王某福利院工作人员劝解,但仍发生相互扭打,致原告王某某受伤。
被告王某福利院,在发现王某某与曹二姐争吵后,虽对其二人进行了劝阻,但在二人矛盾尚未完全消除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其工作方式简单、不细致,对寄养老人人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曹二姐作为直接侵权人,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在本案中有主要过错,对王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二姐已死亡,其继承人肖金焕表示放弃对曹二姐遗产的继承权,并不参加本案诉讼,故对于应由曹二姐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原告王某某与曹二姐发生争吵后,经王某福利院工作人员劝解,二人仍然扭打在一起,导致其受伤,对此,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8442.78元(含王某福利院支付的4000元、曹二姐支付的5000元)、护理费2440元(28729元/年÷365天×31天,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37278元(24852元/年×5年×30%)、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1240.78元。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营养费及后期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由被告王某福利院承担20%即16248.15元,扣减被告王某福利院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2248.15元。
原告王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王某福利院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王某农村福利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248.15元;
二、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王某农村福利院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61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16元,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王某农村福利院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7-451701040003656。
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王某某因年老,寄养在被告王某福利院,双方签订寄养协议,协议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
寄养期间,因原告在福利院走廊内唱歌与另一被寄养老人曹二姐发生口角,虽经王某福利院工作人员劝解,但仍发生相互扭打,致原告王某某受伤。
被告王某福利院,在发现王某某与曹二姐争吵后,虽对其二人进行了劝阻,但在二人矛盾尚未完全消除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其工作方式简单、不细致,对寄养老人人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曹二姐作为直接侵权人,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在本案中有主要过错,对王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二姐已死亡,其继承人肖金焕表示放弃对曹二姐遗产的继承权,并不参加本案诉讼,故对于应由曹二姐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原告王某某与曹二姐发生争吵后,经王某福利院工作人员劝解,二人仍然扭打在一起,导致其受伤,对此,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8442.78元(含王某福利院支付的4000元、曹二姐支付的5000元)、护理费2440元(28729元/年÷365天×31天,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37278元(24852元/年×5年×30%)、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1240.78元。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营养费及后期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由被告王某福利院承担20%即16248.15元,扣减被告王某福利院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2248.15元。
原告王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王某福利院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王某农村福利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248.15元;
二、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王某农村福利院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61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16元,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王某农村福利院负担200元。
审判长:周传慧
书记员: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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