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鸣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上白作乡马涧村。法定代表人:孙军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河北博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被告处采购了两套回转窑。为了保证采购合同的顺利进行,被告指派温东伟作为项目负责人到河北博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该回购设备的安装。在此期限,温东伟租用了原告的吊车安装设备,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4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焦作市鸣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因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温东伟于2015年12月底彻底失踪(公安追逃在案),导致无法联系核实。为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104000元租赁费缺乏计算依据。1、原告未提供与温东伟在施工前签署的车辆租赁合同,包括用车规格、费用计算方法、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开票方式等。2、原告未提供每日用车发生后的现场原始签证单。二、温东伟欠款没有依据。温东伟签署的吊车租赁费欠条字据不能作为依据。综上所诉,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以损害被告权益为筹码,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北博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采供合同书》,《采供合同书》约定,河北博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两套回转窑设备,该合同有河北博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盖章予以认可。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河北博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回转窑安装承诺书》,《回转窑安装承诺书》约定,被告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设备交接,并严格按照回转窑安装计划组织施工,该承诺书有温东伟签字确认。温东伟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吊车费用》,《吊车费用》载明,租用原告吊车共计8天,共104000元,另载明户名王某某及其中国农业银行唐山京唐港支行的卡号。河北博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载明,被告与河北博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份签订回转窑采购安装合同,被告向河北博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2套回转窑并负责安装调试,被告派驻项目负责人温东伟带领工作人员进驻河北博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安装作业,期间一直使用原告王某某的吊车进行设备安装作业。另查明,被告当庭认可:一、温东伟为被告涉案项目安装负责人,温东伟于项目安装期间得所做出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对于涉案所产生的吊车租赁费用,温东伟并未向被告上报,被告亦未支付该笔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书》、《回转窑安装承诺书》、《用款计划明细》、《吊车费用》、《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作市鸣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与于倩、被告焦作市鸣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明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与温东伟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温东伟代表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吊车进行涉案工程安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认真遵守并履行该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温东伟应按照《吊车费用》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用。此外,被告项目负责人温东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该笔吊车租赁费用应由被告负责向原告给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鸣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吊车租赁费人民币1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焦作市鸣盛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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