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藁城集城汽车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藁城集城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张明凯,汽车队
负责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藁城集城汽车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靳冠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孙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藁城集城汽车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藁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藁公交认字(2014)第06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4,171.8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由两人陪护,出院后一个人陪护两个月,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即77.8元/天×30天×2人+77.8元/天×60天=9,336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5%计算,考虑王某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应当以22%计算为宜,即9,102元/年×5年×22%=10,01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73,32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336元、伤残赔偿金10,0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848.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原告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就商业险赔偿部分涉及到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孙某某、藁城集城汽车汽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藁城集城汽车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848.2元(已履行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孙某某、藁城集城汽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4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藁城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藁公交认字(2014)第06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4,171.8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由两人陪护,出院后一个人陪护两个月,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即77.8元/天×30天×2人+77.8元/天×60天=9,336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5%计算,考虑王某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应当以22%计算为宜,即9,102元/年×5年×22%=10,01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73,32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336元、伤残赔偿金10,0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848.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原告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就商业险赔偿部分涉及到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孙某某、藁城集城汽车汽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藁城集城汽车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848.2元(已履行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孙某某、藁城集城汽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4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靳冠中
书记员:胡子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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