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举
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大举,男,生于1946年7月1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劳动开发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43年8月12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劳动开发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大举诉被告熊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大举主张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企管站位于武当山老营路农机公司旁边的原企管站经销部(芙蓉旅社)7间土木结构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此行使物权保护权利,要求被告熊某某返还所占有房屋。但经庭审查明,原告王大举所主张取得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企管站7间房屋所有权,未在相关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且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土地管理部门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土地权证载明,所登记的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仍属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企管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王大举虽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企管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原告未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原告王大举依照物权保护相关规定向被告熊某某主张返还原物请求,因其不属于诉争房屋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不是适格的物权享有主体,对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大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大举主张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企管站位于武当山老营路农机公司旁边的原企管站经销部(芙蓉旅社)7间土木结构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此行使物权保护权利,要求被告熊某某返还所占有房屋。但经庭审查明,原告王大举所主张取得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企管站7间房屋所有权,未在相关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且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土地管理部门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土地权证载明,所登记的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仍属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企管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王大举虽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企管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原告未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原告王大举依照物权保护相关规定向被告熊某某主张返还原物请求,因其不属于诉争房屋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不是适格的物权享有主体,对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大举的起诉。
审判长:王汝军
审判员:薛明
审判员:李海萍
书记员:陈海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