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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为与王某某、车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大为,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
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811037756。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车小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
负责人:陶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晶,
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71183410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玲,
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03071809210066。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小区16幢。
负责人:刘觉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
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解放南路中断西侧富裕大厦2-1501A室。
负责人:张强,总经理。
原告王大为与被告王某某、车小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被告王某某、被告车小某、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晶、王睿玲、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444.46元、误工费394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营养费34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703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14时01分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5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七家镇七家村OK发型设计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车小某驾驶的津R×××××号小型轿车相撞失控后,王某某又驾驶车驶入路边,撞到李才摩托车修理店的摩托车、电动车后,摩托车又把路边的行人王大为挤伤,造成王大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大为无责任。事故造成王大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失、右膝后交叉韧带损失、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失、右股四头肌腱损失、右股骨外踝骨损失、右大腿、右膝软组织损失,王大为受伤后被送往
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后出院回家继续疗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车小某驾驶津R×××××号小型轿车在华泰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保财险投保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五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车小某辩称,津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要求核对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如没有原件,需提供相关证明;二、被告车小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小某提供本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赔付;三、本次事故涉及无责赔付,原告没有主张无责赔付,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后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在王某某和车小某的交强险赔付后我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四、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的基础上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年检有效合格,驾驶人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此案的情形无免责事由的基础上剔除其他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后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25日14时01分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5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七家镇七家村OK发型设计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车小某驾驶的津R×××××号小型轿车相撞失控后,王某某又驾驶车驶入路边,撞到李才摩托车修理店的摩托车、电动车后,摩托车又把路边的行人王大为挤伤,造成王大为受伤、王某某、车小某及李才摩托车修理店摩托车。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约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车小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大为无事故责任。
原告王大为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9444.46元、误工费20000.00元(100天×200.00元)、护理费8000.00元(100.00元×80天)、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天×50.00元)、营养费340.00元(17天×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1634.46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车小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今天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500.00元。
二、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444.12元【按总损失(61634.46元-41000.00元)×70%计算】。
三、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90.34元【按总损失(61634.46元-41000.00元)×30%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人民法院标的款暂存户,开户银行:
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账号:50×××23。
案件受理费1976.00元,减半收取98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92.00元,被告车小某负担296.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车小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失控后,王某某又驾车驶入路边撞到李才摩托车修理店的摩托车、电动车后,摩托车又把路边的行人王大为挤伤,造成王大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大为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小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双方责任比例为70%和3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庭后经本院核实,原告每天工资为200.00元,自2018年10月25日停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大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00元。对原告王大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虽然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其伤情严重,对此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无责车辆的赔付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已过复核期限,责任认定中没有认定无责车辆,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高贵

书记员: 王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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