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大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海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海伦市艺宝斋工艺品店业主,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
被告:蔺某(系刘彬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海伦市人民医院合作医疗办职员,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
原告王大东与被告刘彬、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东、被告刘彬、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彬、蔺某给付借款本金24.8万元;2.要求被告刘彬、蔺某按月利率0.5%支付上款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彬、蔺某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大东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刘彬、蔺某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彬、蔺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大东与被告刘彬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王大东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的利息4.8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
被告刘彬、蔺某承认原告王大东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彬、蔺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大东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00元,减半收取计为2510.00元,财产保全费1760.00元,由被告刘彬、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生
书记员: 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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