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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吴根生,黄州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邹天堂,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刚、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根生,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天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与王某某系兄弟关系。2013年12月20日,王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75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王某某收执,借条载明“今王夕明向王贵明借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借款人王夕明,2013年12月20号”。后王某某多次催要借款,王某某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王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7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某某辩解双方系合伙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由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175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原、被告均不属适格主体,王某某起诉仅依据一份与双方当事人无关连的证据,借条载明的“王贵明”和“王夕明”与本案原、被告无关,何况上诉人王某某再三否认借过王某某现金,只承认双方有过合伙投资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与王某某虽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有证人可以证实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原审不考虑客观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变更案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王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某与王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王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与借条上载明的不符,诉讼主体错误;
证据二、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根行调查杨志荣、陶兴贵、冯在奎、任希江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新海电镀厂开业时请全体人员去喝酒,开席前王某某讲话说是兄弟俩合伙办的厂,王某某占60%股份,王某某占40%股份,大约在2014年12月份就停业了”,拟证明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并且合伙亏损的事实;
证据三、结算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桂明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投入电镀厂的资金”情况,拟证明王某某亲自书写的结算清单和合伙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虽借据上载明“王夕明”向“王桂明”借款,但在原审过程中王某某到庭质证,对王某某提交的借据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王桂明”,而王某某持有王某某出具的借据,足以认定王某某与王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债权人王某某提起诉讼向债务人王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根据王某某出具的借据,双方民间借贷意思表示清楚明确,王某某依法应当返还借款。王某某提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争议借款应纳入合伙结算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廖 刚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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