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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迪、雷明,
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此次事故造成冀F×××××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约50000元、赔偿王瑞生护栏损失费10595元,共计605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22时10分许,驾驶人肖臣驾驶冀F×××××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在徐水区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护栏肇事,造成该车辆损坏,王瑞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冀F×××××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112158元、公估费7900元、护栏损失10595元,共计130653元。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仅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限额为426800元,含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出险后,我司对冀F×××××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4270元(44470-残值200元),我司认为应按我司定损金额为准。对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请法院核实行驶本、驾驶证事发时是否合法有效,驾驶人若有醉酒,无证驾驶等属于保险免责范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车损费:原告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权人。并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原告应到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理赔,确定其损失项目和程度。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2、路产损失费:提供正规发票和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且该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公司限额内赔偿2000元,如果原告放弃对交强险公司的主张,故应直接扣除2000元后我司承担赔偿责任;3、公估费系原告单方行为,切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4、诉讼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冀F×××××宝马X5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6日0时至2019年6月5日24时,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26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原告;2018年11月13日22时10分许,肖臣驾驶冀F×××××号车辆在徐水区,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护栏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王瑞生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肖臣赔付王瑞生护栏损失10595元,原告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
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112158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7900元。原告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驾驶人肖臣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上述内容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涉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坏,经法院委托评估,损失金额为112158元,该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护栏损失10595元,原告同意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79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28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共计12865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广

书记员: 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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