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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备战诉集益文、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备战
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集益文
陈某某

原告王备战。
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益文。
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备战与被告集益文、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备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益文、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9日,被告集益文、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将本金550000元偿还原告。双方约定每月按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交收费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3.5%的服务费,是对自己实体权力的处分,本院准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益文、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备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照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集益文、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9日,被告集益文、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将本金550000元偿还原告。双方约定每月按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交收费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3.5%的服务费,是对自己实体权力的处分,本院准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益文、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备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照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集益文、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金路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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